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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发改价检处〔2016〕2号

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楚发改价检处(2016)2

当事人:武定县食品公司

根据楚雄州发改委关于在全州开展生猪屠宰收费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的要求和群众投诉举报,我委派出检查组于2015年10月28日对你单位2014年9月以来向经营户(生猪屠宰委托人)的收费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经查证存在以下事实:

你单位在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向经营户收取生猪屠宰加工服务“一票制”收费的过程中,代农业(畜牧)部门向经营户继续收取国家2015年1月1日起已经免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2014年12月23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每头向经营户收取检疫费4元,收取数量25352头,共计收取检疫费金额101408元。你单位的该项收费行为违反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文件中“自2015年1月1日起,免征42项中央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8、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五、对上述取消、停征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的规定,对中央发出公告后已经明令免征的收费项目未在规定时限2015年1月1日起免征检疫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检查组检查时为止向经营户继续收取的检疫费金额101408元属于价格违法所得。

2015年11月18日,我委依法向你单位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楚发改价检告[2015]7号)法律文书,你单位在规定的陈述、申辩期限三日内向我委进行了口头和书面的陈述、申辩,依据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你单位代农业(畜牧)部门向经营户继续收取国家2015年1月1日起已经免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违反的依据、时限、性质我委已经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楚发改价检告[2015]7号)法律文书中“查证事实”部分进行了法律表述,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号文件已经在2014年12月23日当日向全社会新闻媒体发布和政府网站同时公告,一经发布和公告已告知和送达通知,即产生法律效力,并在文件通知中规定“五、对上述取消、停征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的规定,你单位代农业(畜牧)部门向经营户在2015年1月1日起不停止免征该项收费而继续收取的行为属于违规收费行为; 2015年11月27日,我委依法向你单位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楚发改价检退[2015]7号)法律文书,你单位在规定的退款期限内,未向经营户(生猪屠宰委托人)退还2015年1月1日起继续收取的检疫费金额1014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七项之规定,经我委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现对你单位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金额101408元的行政处罚。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所得101408元缴入州级国库,收款人名称:楚雄州财政局,收款国库:国家金库武定县支库。你单位逾期未缴纳违法所得的,本机关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你单位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楚雄州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6年3月7日